另外,受访从业人士提出,目前全国各区域性股权市场成立时间不长,尚处于摸索时期,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关部门在出台指导意见时也应对这些问题给予综合考虑:
一是功能定位不明确。各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具体做法五花八门,有的主要围绕股权转让服务开展业务;有的以股权转让为基础,探索股权质押融资、信息咨询、改制辅导等综合金融服务;有的则混合了投资银行、投资者和交易平台的功能。
二是业务模式不清晰。部分区域性股权市场在业务模式上参照上海、深圳证交所和全国股转系统,开展股权交易平台业务,但大都交投清淡,收入有限,主要依靠地方政府的补贴勉强维持生存。大多数市场认为应当采取有别于交易所的业务模式,但尚停留于理念层次或正处于寻找、探索阶段。这些市场开展的大量业务都属于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畴。
三是盲目扩张冲动强。多数市场极力扩大挂牌企业数量,有些市场希望突破经营地域限制,少数市场已形成跨区域性经营甚至向全国覆盖的格局,如天津、上海、深圳前海等,这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区域性定位不一致。还有部分地方政府把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作为发展经济和树立政绩的重要举措,推动市场建设的积极性很高,支持、补贴的力度大,存在盲目建设和相互攀比的问题。
针对近期社会各界讨论较多的,应考虑取消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对区域性市场的限制性规定,包括股东人数不能突破200人、“T+5”交易、不得采取做市商制度等,资深专家受访表示,国务院文件确定的投资者人数、交易方式、交易频率等底线要求,符合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定位和中小微企业的特点,从实践情况来看是合理的、必要的,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
这位专家说,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创新发展,不能简单从通过突破交易规则以改变交易不活跃的状况出发,寄希望于和交易所市场、全国股转系统市场实现功能重叠,而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守住风险控制底线的基础上,通过市场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的创新,探索服务中小微企业的方式方法,寻找自身生存发展的路径。
交易场所规范发展还需完善法律体系
“当前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主要是依据国发38号和国办发37号文开展,虽然有关部委出台了一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但有关交易场所监管却没有相应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某业内法律专家表示,要在清理整顿基础上做好交易场所的持续监管工作,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还需要再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体系。
他说,目前国内交易场所种类繁多,有的虽有立法规范,如证券期货类交易场所,但有关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要;大部分交易场所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如矿权、林权、知识产权、碳排放权等交易场所。“国发38号、国办发37号文件设定了‘红线’,但只是政策底线,地方政府可以据此纠正违规行为,除非涉及非法证券期货交易,否则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针对交易场所法规体系建设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多位业内专家,他们建议,一方面应加快《证券法》修订和《期货法》立法工作,将私募证券和份额化权益产品交易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对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规范,并明确各类衍生产品的监管规则,进一步划清证券期货交易、衍生产品交易与商品现货交易、非证券类财产权益交易的界限,任何交易场所,无论其名称是否带“证券”、“期货”,或者是被冠名为“现货交易”,只要交易的金融产品属于证券法、期货法规定的证券、期货的范围,交易方式带有典型的期货交易特征,就应当适用证券法、期货法的相关规定。
另一方面,应在现有规则基础上,研究制定有关证券期货交易场所以外的其他交易场所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有关权益和商品的交易活动,明确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等事项,形成健全的交易场所监管法规体系。
除实现“有法可依”之外,如何实现区域性交易场所的“有效监管”也是一个有待更好解决的问题。
根据国发38号、国办发37号文,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包括现货交易场所在内的其他各类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日常监管、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证监会牵头、其他23个部委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各省级人民政府开展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并督导各地建立规范管理制度。
对于这一监管体制,有关业内专家表示,联席会议属于清理整顿工作的协调机制,本身并不是实体监管部门,代替不了成员单位职责,在推动交易场所持续监管时,因为涉及部门多、协调周期长,存在明显不足。
专家建议,为做好各类交易场所的持续监管工作,有必要按照交易场所类别,界定中央与地方对非证券期货类交易场所的监管职责分工和风险处置责任,进一步明确相应领域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则制定和业务指导职责,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针对各自领域和行业内的交易场所,出台监管规则并指导各地政府制定具体规定,将对交易场所的规范纳入其日常工作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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